王宏亮律师代理原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2-10-23 10:49:59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胡xx与赵xx、王x萍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29民初105号

  原告:胡xx,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某县丰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王x萍,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某县。

  被告:王x英,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某县丰州。

  被告:王x,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赵xx、王x英、王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同上。

  原告胡xx与被告赵xx、王x萍、王某某、王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李瑞丰,被告王x萍,被告赵xx、王x英、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8050元,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偿还原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090元,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偿还原告利息;2.请求确认王x印遗产(某矿业公司家属院住房一套)拆迁或拍卖款优先偿还原告;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x印系朋友关系,2000年至2005年期间,王x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至今未还。2017年9月王x印去世,其留有遗产房屋一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xx、王x萍、王某某、王x英、王x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写有硫化厂,该借款行为应属于硫化厂;2.王x印已经去世,且王x印只是签字人之一,借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印证;3.原告诉求的款项并未用于被告家庭开支;4.从来未见原告向王x印要过上述借款,故其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借条14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多支借条写有硫化厂,且大部分借条上有董某和张某签字,认为该行为系硫化厂的行为;

  2.原告提交了王x印与胡xx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胡xx给王x印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期满后王x印未能按时偿还,经协商如2005年3月2日还不了,王x印同意将其位于矿业公司家属院住房一套归胡xx所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原告提交了本院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晋0429民初6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晋0429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4.证人张某当庭证实,王x印向胡xx借款的事实,其在部分借条上签字,是作为在场人予以证明;

  5.证人安某当庭证实,其多次碰见胡xx向王x印催讨借款;

  6.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董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董某表示其作为王x印的员工,多次见证王x印向胡xx借款。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一致,证据4、5、6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虽存有异议,但又不能举出反证,故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xx系王x印之妻,被告王x萍系王x印长女,被告王x英系王x印次女,被告王某某系王x印三女儿,被告王x系王x印之子。2001年至2005年期间,王x印多次向原告胡xx借款共192090元(当庭核实),其中9支借条上写有硫化厂王x印,张某、董某作为在场人在11支借条上署名,此后,王x印一直未还款。2005年2月王x印与胡xx签订协议,约定如2005年3月2日还不了,王x印同意将其位于矿业公司家属院住房一套归胡xx所有,由胡xx拍卖用来归还借款。2017年10月王x印去世。原告曾于2017年10月和2018年7月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被告赵xx外,其他被告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

  2020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0)晋0429财保1号,冻结位于某县太行街矿业公司家属院王x印名下住房的拆迁补偿款218050元。

  本院认为,王x印向原告胡xx借款一事,有王x印所写借条、协议及证人张某、董某等证实,五被告虽对上述借款事实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王x印向胡xx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以部分借条上写有硫化厂,应当属于硫化厂的行为,有悖常理,不予采纳;被告赵xx以上述借款不是共同债务予以抗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赵xx与王x印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从王x印遗产(某矿业公司家属院住房一套)拆迁或拍卖款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向王x印催讨借款并提起诉讼,上述情节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本案原告之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xx继承王x印遗产,应当在其继承王x印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王x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192090元;

  二、被告王x萍、王某某、王x英、王x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x民

  人民陪审员

  武x东

  人民陪审员

  武 x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