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师代理被告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日期:2022-10-23 10:19:13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吕xx、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长治市潞州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03民初596号

  原告:吕xx,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长治市潞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诉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长治市潞州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王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9日起止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长治市潞州区xx镇xx村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按照上述方式和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原告借用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的名义和资质,与被告长治市潞州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xx村委的xx村农村地质灾害治理3#-4#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还为被告xx村委完成了部分合同外配套工程和零星工程。原告所做工程总价经鉴定为14376897.05元。本案工程款给付是被告xx村给付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在转付给原告。至今原告收到xxxx公司给付工程款1047.5万元,尚有410余万元工程款未收到。原告多次向被告xxxx公司催要,xxxx公司推诿称被告xx村委没有给付。原告找被告xx村委催要,xx村委虽然认可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但称工程款原来是付给xxxx公司的,xxxx公司也提起过诉讼,剩余工程款还应给付xxxx公司,并称剩余工程款没有那么多。由于两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工程余款一直不能收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对二被告提出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被告xxxx公司与被告xx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xx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另外还完成合同的配套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因被告xx村委未完全支付工程款,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被告xx村委支付被告xxxx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均认定合同当事人为被告xxxx公司和被告xx村委,被告xxxx公司系实际施工方。

  综上,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没有关系,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xx村委辩称,1、被告xxxx公司对涉案合同于2010年起诉过被告村委,经判决xx村委向xxxx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3901897.05元,被告村委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款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告再以同一工程款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村委不能同时承担两份还款义务。2、涉案工程在施工时xxxx公司项目责任人为路江周,路江周与本案原告的关系及被告xxxx公司的关系,属于原告与xxxx公司的内部约定,对被告村委无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村委的起诉。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被告xx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xx村委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举证:

  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1份,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广泰建工有限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8月份原告委托丈夫路江周以被告华宇的名义与xx村委签订施工合同。

  3、(2011)长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原告委托路江周代表被告华宇公司起诉被告xx村委索要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4、(2013)晋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高院审理维持原判。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吕xx系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受益人,证明中院的判决书xx村向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应由原告享有。

  6、原告结婚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与路江周为夫妻关系。

  7、证明1份,证明原告结婚证与原告为同一人。

  8、光盘1份,证明华宇的情况说明是由xxxx的负责人付现林为原告出具,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华宇公司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当事人双方系二被告与原告无关,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华宇公司委托路江周去参与签订合同的客观事实。证3、4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仅能证明路江周与华宇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路江周代表公司参与庭审过程其责任应归于委托人华宇公司。证5真实性不认可,情况说明出具日期并非2013年12月10日。证6、7无异议。证8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内容不清楚,指代不明,无法阐明说话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被告村委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4可以反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方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余证据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的约定,对xx村委无约束力。

  二、被告华宇公司提供说明2份(路江周在证明复印件上作出说明并签字按手印),证明原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具该情况说明是因路江周本人承诺可以通过各种关系将涉案工程款索要回来,在此情况下,再三要求公司去出具说明,该说明的日期系路江周在2020年12月7日要求书写成2013年12月10日。

  原告质证意见:对吕xx与路江周书写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

  被告村委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xx村委无关。

  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5、8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xxxx公司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更名为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路江周与本案原告吕xx系夫妻关系。

  2007年8月,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州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被告xx村委的xx村农村地质灾害治理3#-4#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还完成了部分合同外配套工程和零星工程。2007年10月11日至2011年1月19日被告xx村委分若干次支付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5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2011年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追索剩余工程款为由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xx村委提起诉讼,路江周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故经法院委托,对所涉工程总价款进行了鉴定,确定工程总价款14376897.05元。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村委支付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901897.05元及利息。判决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xx村委均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10日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郊区xx镇xx村合同纠纷的(2011)长民初字第016号判决书上金额3901897.05元及利息应归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及受益人吕xx所有。特此证明。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在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留存的《说明》复印件的下方,路江周书写《承诺书》,载明:“因本人路江周申请贵单位出具此说明,若给贵公司带来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路江周代吕xx,2021年1月5日”。

  2013年12月10日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吕xx,女,身份证号:×××以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长治市郊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地质灾害3#、4#楼项目工程。吕xx实属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及受益人。吕xx对该工程的项目有关的质量、安全、税务、债权、债务、合同等任何纠纷承担责任。对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名义、信誉等损失承担责任。特此证明。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在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留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的下方,路江周书写承诺,载明:“因本人要求贵公司开具兹情况说明,如出现任何问题等纠纷,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路江周,2020.12.7”。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郊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且判决已经生效。如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存在,势必影响对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其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郊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丈夫路江周作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明确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

  第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只有被告xxxx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庭审中未予追认,无法证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庭审中合同相对人即被告xx村委,对原告借用资质签订合同予以否认,表示不知情。

  第四,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中,不能证明通话人的身份,且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对双方约定情况不明确。在庭审后原告补充证据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交纳管理费1000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的涉案工程中部分协议,也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的事实。

  第五,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高达1400余万元,对于如此规模的建设工程而言,双方当事人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既无书面承包协议,又无口头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与常理显然不符。

  综上,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x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