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律师代理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其索要材料款10万余元

日期:2022-10-23 10:50:29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马xx与陈xx、江苏xx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5民初417号

  原告马xx,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江苏xx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x,总经理。

  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江苏xx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xx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3514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欠款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1065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xx在屯留县李高乡高头寺村经营百货商店,被告江苏xx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起在屯留县李高乡东酪峪村进行集中供热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陈xx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施工材料(电动工具、电线等),承诺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截止2018年11月底,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03514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原告材料款。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xx口头辩称,陈xx确实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过施工材料,但当时是陈xx受雇于江苏xx公司,负责公司康庄供热公司在李高乡东酪峪村供热管道铺设工程,期间代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

  被告江苏xx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任何施工材料;2、原告和被告陈x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和我公司无关;3、原告的销售行为长达两个月,如果认为与公司有关,应该及时找公司确认,而原告没有,这不符合逻辑;4、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在屯留县李高乡高头寺村经营百货商店,被告陈xx在屯留县李高乡东酪峪村进行集中供热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在原告马xx处购买施工材料(电动工具、电线等)。2019年7月1日,被告陈xx给原告马xx出具欠货单一支,该单载明“欠货单本人陈xx在马xx处拿工地用工具、辅材等共103514元(拾万零叁仟伍佰拾肆元),用于江苏xx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东酪余承包的供暖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陈xx要求被告江苏xx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欠原告货款的还款责任,但原告及被告陈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陈xx购买材料行为系被告江苏xx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故被告江苏xx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xx对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认可,故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其是否系职务行为其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其双方结算日为2019年7月1日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欠款103514元。

  二、被告江苏xx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x

  二○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