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律师代理原告合同纠纷案,为其索要招工指标款12万元

日期:2022-10-23 10:50:47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李某一与李某二、梁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3民初461号

  原告:李某一,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二,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三,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南垴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南垴上村。

  法定代表人:牛佐前,职务村委主任。

  被告:李某四,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五,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襄垣县侯堡镇南垴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垴上村委)、李某四、李某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一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王宏亮,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南垴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牛佐前、李某四、李某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返还原告所付协议工指标价款120000元,由被告李某二、梁某某各返还51360元,被告李某三返还17280元;2.由被告南垴上村委、李某四、李某五对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协议工指标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漳村煤矿对南垴上村委进行整体异地搬迁,并依据《垴上村整体搬迁实施方案》为垴上村提供了120名招工指标。2006年至2008年间,漳村煤矿已先后分批安置110余人到漳村煤矿上班。2012年11月经南垴上村委主任李某四从中协调,将李某二、梁某某和李某三三人的招工指标合成一个指标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120000元通过原南垴上村村委主任李某四、会计李某五支付给被告李某二、梁某某和李某三。后原告迟迟未能安置工作,2016年原告就安置工作事宜向襄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襄垣县人民法院以(2016)晋0423民初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原告不是南垴上村村民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未能安置工作,被告李某二、梁某某和李某三应将120000元指标款返还原告,被告南垴上村委、李某四、李某五参与转让工作指标事宜存在重大过失,应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协议工指标款。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二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当时原告给钱没有通过我,村委也没有通知我,原告已去过漳村矿上班,后来是自己不去了。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把钱交给谁就应该找谁要,给钱和工作指标都是通过村委进行,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李某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梁某某一致。

  被告南垴上村委辩称,村委收款应记账,但是原告这笔款账本上没有记录,当时只是村干部参与,村委并未参与。

  被告李某四辩称,2012年我任村委主任,在解决招工指标问题中,我村有好几户解决不了招工遗留问题,当时有6个指标,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三人共占一个指标,原告系私下通过村委干部购买的指标。

  被告李某五辩称,当时上一届村支书李某六叫我带上我家的验钞机去验钞,收取原告120000元后,我和李某六将120000元给了李某二五万多;给了李某三一万七千多;因梁某某欠李某七三万元,经过梁某某同意将三万元给了李某七,所以当时给了梁某某二万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李某一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工存根复印件、2018年3月14日李某四与李某五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6月15日南垴上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襄垣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6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原告律师对李某四的询问笔录,经当庭与李某四核对,李某四对该笔录内容表示认可,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系襄垣县侯堡镇南垴上村村民,被告李某四、李某五系襄垣县侯堡镇南垴村村民委员会原任村委主任、会计。2006年,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漳村煤矿因采煤对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南垴上村村民进行整体异地搬迁,并提供120名招工安置指标,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三人共占1个协议工招工指标,其中被告李某二在三人中计算1.5人、梁某某在三人中计算1.5人、李某三在三人中计算0.5人,经南垴上村原村委主任李某四及会计李某五介绍协调,被告李某二、梁某某及李某三三人将分配至其名下的1个招工指标以120000元的价格让予原告李某一,被告李某二分得51360元、被告梁某某分得51360元(被告梁某某实际取得21360元,经其同意另30000元用于偿还其债务)、被告李某三分得17280元。因工作未安置,原告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南垴上村委与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漳村煤矿为原告安置工作,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晋0423民初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一的起诉。现原告以多次找被告退还招工指标款未果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在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内容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原告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之间的约定以为原告安置工作、购买工作指标为内容,其约定内容有违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招工指标系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漳村煤矿因采煤对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所在村村民进行整体异地搬迁时为被告所在村提供的招工安置指标,系一方面作为搬迁的条件,另一方面作为村的福利解决拆迁村民的就业问题,这一事实表明涉案招工指标具有人身属性,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享有,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所达成的转让招工指标的口头协议既不符合搬迁双方的合同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于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因该合同关系取得的款项(李某二、梁某某各51360元,李某三17280元)应予以返还。

  对于三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发表原告给钱是通过村委给的,原告不应该起诉其三人的辩解意见,首先招工指标的转让方是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受让方是原告李某一,其次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对出售指标的价格及各自占比情况等均同意并在协议工存根联中签名捺印且最终得款,故其三人对协议内容系知悉并同意的,因此本院对其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南垴上村委及李某四、李某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在案证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表明南垴上村委并未参与指标转让事宜,系由原村委主任李某四、会计李某五在原告购买招工指标时为其牵线搭桥、协调介绍,但其二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南垴上村委及李某四、李某五系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转让招工指标,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二、梁某某、李某三在将其取得的款项返还原告之后,其异地搬迁的福利待遇,可另案向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漳村煤矿与南垴上村委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一招工指标款51360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一招工指标款51360元;

  三、被告李某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一招工指标款1728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二负担1155.6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155.6元,由被告李某三负担3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马x春

  人民陪审员  秦  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