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律师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辩护,为其争取从轻处罚

日期:2022-10-23 10:17:29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崔某某、刘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428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20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xx,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20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xx,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20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

  辩护人裴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瑞玲、书记员常璟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亮、卢xx,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xx、江xx,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程x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裴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租赁位于临汾市××区房屋以网络招聘兼职为由,先后招到邹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从事买卖银行卡和营业执照,并层层发展下线(该团伙称为“法人”)。

  被害人张某为了找工作通过网络联系到崔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到达临汾加入该团伙。同年5月1日,张向崔借款3000元。5月3日晚9点左右,崔某某得知张带三名“法人”到会所消费,与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等人使用臂力棒、高低床攀登梯、警用手电筒等工具殴打张某至5月4日凌晨1点左右,让张还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8000元。5月4日至5月6日下午,张被非法拘禁于出租房屋东北角的一间屋子内,由崔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等人轮流看管。5月6日下午,崔某某等人因其他事由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北城派出所调查。刘某某、李某某得到消息,便将张某带至临汾市平阳南街天e网咖继续看管。期间,张某谎称上厕所逃脱。

  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5月4日,张某曾从其母亲卡中转款5200元给了崔某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臂力棒、高低床攀登梯、警用手电筒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孙某、胡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伤情鉴定、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因四被告人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后持续关押被害人至案发;部分被告人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因此,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后及当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属于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看管中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租赁位于临汾市××区房屋(以下简称出租房屋),以网络招聘兼职。2020年4月份,被害人张某为了找工作,通过网络联系到崔某某给其安排收银行卡和对公账户工作后,于2020年4月24日到达临汾,后被王某某接至上述出租房屋。同年5月1日,张以偿还信用卡借款为由向崔借款3000元。5月3日晚9点左右,崔某某得知张在未还其借款下,带他人到会所消费后,与王某某及之前被招聘到此的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等人让张还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8000元,并使用臂力棒、高低床攀登梯、警用手电筒等工具殴打张某至5月4日凌晨1点左右后,将张关闭于该出租房屋东北角的一间屋子内,由崔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等人轮流看管张至5月6日下午。5月6日下午,崔某某等人因其他事由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北城派出所调查。刘某某、李某某得到消息,便将张某带至临汾市平阳南街天e网咖继续看管。期间,张某谎称上厕所逃脱。

  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5月4日,张某从其母亲卡中转款后,给了崔某某52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家属对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值班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孙某、胡某、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照片;物证臂力棒,高低床攀登梯、警用手电筒;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账单详情、谈话笔录、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王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予成立。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张某,使用臂力棒、高低床攀登梯、警用手电筒等工具殴打,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崔某某较小,对其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系因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对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的借款等纠纷,不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不法手段索取债务所致,被害人张某对该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据此对其辩护人所提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未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但在崔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等对张殴打时其在现场,并参与了对张索债和轮流看管,且其在得知崔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在躲避过程中,仍与刘某某带着张,对张进行看管,其参与了对被害人张某非法拘禁的整个犯罪过程,其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据此对其辩护人所提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张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家属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崔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臂力棒、高低床攀登梯、警用手电筒,予以没收,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杨x斌

  人民陪审员 宋x兵

  人民陪审员 胡x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