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律师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辩护,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日期:2022-10-23 10:17:11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12,女,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平顺县,系被害人宋某12妻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3,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山西省平顺县,系被害人宋某12长女(未出庭)

  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4,女,汉族,1991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平顺县,系被害人宋某12次女。(未出庭)

  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5,男,汉族,1993年4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山西省平顺县,系被害人宋某12儿子。

  宋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初中文化,住长治市。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二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2、宋某3、宋某4、宋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2、宋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新冠疫情中止审理九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关村加油站路段时,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遇被害人宋某12骑二轮自行车沿2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宋某1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宋某12无责任。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规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2、宋某3、宋某4、宋某5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6352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680元、处理事故误工人员误工住宿交通伙食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105795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民事赔偿其有雇主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鉴于李某认罪认罚,对本案的量刑以及事实均无意见,同意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李某不应该在进行民事赔偿,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也就是雇主崔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已经与崔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造成的他人受损,应该以雇主进行赔偿,本案已经进行了足额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也认可收到了崔某的赔偿,也没有将崔某作为附带民事被告,关于李某在调解时,并不是说毫无悔意,由于附带民事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可以看出李某也答应出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本案的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费用已经足额赔偿,并且在刑事案件中,精神抚慰金不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其年龄没有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等费用已经赔付过,不应该进行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关村加油站路段时,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遇被害人宋某2骑2二轮自行车沿2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宋某12受伤,后宋某1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

  2019年7月16日,李某的雇主崔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86316元。该赔偿款已全部交付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122”接处警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2份;

  3.立案决定书;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6.李某血样提取登记表;

  7.李某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车证复印件;

  8.李某驾驶证查询信息;

  9.李某身份信息;

  10.李某自述材料;

  11.李某、宋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2.宋某2身份信息;

  13.调解协议书;

  14.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情况说明;

  15.归案情况说明;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7.李某前科劣迹材料;

  18.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说明;

  19.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9)痕鉴字第D94号;

  20.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中鉴(2019)速鉴字D80号;

  21.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鉴(2019)尸鉴字第D79号;

  22.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

  23.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24.光盘一张。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宋某1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其住院8天。

  2.原告人宋某1在2009年2月28日的住院病历,显示宋某1因为宫颈癌进行了手术证明其身体不舒服。

  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不是李某与受害人达成的,而是车主与受害人达成的,该赔偿项目并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包括诉状中费用均没有赔偿。

  4.附带民事原告在被害人住院期间的票据22支;

  三、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1.刑事卷宗中110页,关于调解的情况说明。

  2.长治市潞州区翟店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李某的母亲低保证复印件,李某的儿子残疾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规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由于被告人李某的雇主崔玉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86316元。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项目均已赔付,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的雇主承担,且其雇主已经足额赔付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故对各原告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二、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2、宋某3、宋某4、宋某5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x亚

  人民陪审员

  赵x斌

  人民陪审员

  崔x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