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律师担任贷款诈骗罪上诉人辩护人,获法院改判

日期:2022-10-23 10:16:55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袁x、庞xx等贷款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刑终664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中专文化。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x、师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xx,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丰台区。2021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甘,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技校文化。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x,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山西省高平市。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亮、李瑞丰,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候xx,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夏县,住山西省运城市。2021年1月12日因网上在逃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乡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02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琚xx,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司x,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xx、袁x、庞xx、孙某甘、琚xx、邵x、司x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晋0109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x、庞xx、孙某甘、邵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贾x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x及其辩护人、庞xx、孙某甘、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该公司在山西太原市成立办事处(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529号青控创新基地B座12层07室),主要负责与太原4S店终端客户购车贷款业务的对接和贷款后相关工作的执行。该公司与山西省的一汽品牌授权经销商进行购车贷款的业务合作。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甘、琚xx因个人征信不良,想办理贷款,因被告人袁x发布的贷款信息找到被告人袁x,被告人袁x告知采用自己名义分期购车后即可获得好处费,不用自己偿还后续贷款。后通过被告人候xx在山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使用虚假的工资收入、工作地址等个人信息,以被告人孙某甘、琚xx的名义分别向一汽金融申请贷款购买大众迈腾B8L汽车,一汽金融分别发放贷款161002.73元。被告人袁x向被告人孙某甘、琚xx分别微信转账4000元。后被告人袁x联系被告人琚xx、孙某甘办理车辆上户,并将车辆抵押,购车人张豪向被告人孙某甘、琚xx支付好处费。现上述车辆的定位均被拆除,车辆下落不明。被告人候xx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袁x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孙某甘、琚xx非法获利8000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被告人邵x因个人征信不良,想办理贷款,找到被告人袁x。被告人司x因个人征信不良,想办理贷款,找到被告人庞xx。被告人庞xx告知采用自己名义分期购车后即可获得好处费,不用自己偿还后续贷款。2019年2月份,被告人庞xx带领被告人邵x、司x到太原办理贷款,后通过被告人候xx在山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虚假的工资收入、工作地址等个人信息,以被告人邵x、司x的名义分别向一汽金融申请贷款购买大众迈腾B8L汽车,一汽金融分别发放贷款161002.73元。被告人邵x、司x各获得好处费现金5000元,后二人又分别给被告人庞xx各1000元,被告人庞xx将其中部分钱款交付给被告人袁x。后被告人袁x联系被告人邵x办理车辆上户,将车辆抵押并支付被告人邵x好处费。被告人司x贷款购买的车辆因出车祸,未能办理上户手续。现上述车辆的定位均被拆除,车辆下落不明。被告人邵x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司x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袁x非法获利500元、被告人庞xx非法获利1500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3月,米x太通过被告人庞xx发布贷款购车能挣钱的信息找到被告人庞xx,后通过张豪在山西大昌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虚假的工资收入、工作地址等个人信息,以米x太的名义向一汽金融申请贷款购买大众迈腾B8L汽车,一汽金融发放贷款160968.46元,张豪向被告人庞xx微信转账2000元。后被告人庞xx、米x太给车辆上户,并将车辆抵押给张豪,被告人庞xx收取好处费后向米x太转账5000元。现车辆的定位被拆除,车辆下落不明。被告人庞xx非法获利2000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部分被告人家属分别退缴了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候xx退缴了1000元、被告人袁x退缴了2500元、被告人庞xx退缴了3500元、被告人琚xx退缴了8000元、被告人邵x退缴了6000元、被告人司x退缴了4000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邵x、司x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时间及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3、购车贷款手续材料,证实被告人邵x、司x、孙某甘、琚xx获得贷款161002.73元,米x太获得贷款160968.46元。

  4、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邵x被抓获后供述出同案犯袁x的办公地点,后该大队民警带领被告人邵x来到其办公地点被告人袁x不在此处,民警让邵x通过电话联系袁x,得知袁x正在高平市检察院北侧一修理厂内修理自己的汽车,随后民警带领被告人邵x一同来到该处将被告人袁x抓获,在抓获袁x之前民警无提前联系袁x。

  2020年11月24日,该队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邵x、司x,询问二人是否在太原通过贷款购买汽车,二人答复曾使用个人身份证办理过购车贷款业务,随后民警将二被告人传唤到高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5、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实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许可经营范围。

  6、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贴息情况说明:本案各被告人在该公司办理贷款业务享受贴息政策,合同约定的放款金额与实际放款金额存在差异,贴息款是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经销商,根据业务操作流程,经销商最终应当将贴息款交回该公司,为减少付款路径,简化业务流程,涉案贴息款直接在该公司向对方支付的款项中抵扣,该款项放在该公司为借款人开户的虚拟账户中,可用于借款人每期还款利息的偿还。

  7、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袁x给被告人孙某甘转账4000元、给被告人琚xx转账4000元;张豪给被告人孙某甘转账5000元;被告人庞xx给米x太转账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军证言:2017年7月至今我在山西某某店工作,主要是负责汽车销售。主要是接待需要购车的人员,帮助办理购车手续。2019年2月初的时候,候xx带了两个人来到店里,说是要买车,并要做分期购车,我问客户要了两人的身份证,交给我的同事(分期专员)填报《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借款人》,由于是2019年的事情,我记不清是购车人自己填的申请表还是我的同事给填的申请表,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这两名购车人的分期贷款资格审批通过后,签署《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两名客户分别付购车首付款,大概一辆车付了5万元左右的首付款,共付了两辆车的首付款,我与这两名客户交接完车辆,将需要上户的手续(保单、车辆合格证、上户发票)留下办理上户,然后他们就把车开走了。

  2、证人郎x倩证言:我们单位的名称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我公司主要是和在山西省的一汽品牌授权经销商有业务往来,例如山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志国星赛车发展有限公司等。邵x是于2019年2月23日向我公司申请购车贷款,贷款金额为16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我公司将169000元转入山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我公司放款后至今,邵x未曾有过还款。司x是于2019年2月23日向我公司申请购车贷款,贷款金额为16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我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放款,将169000元转入山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我公司放款后至今,司x未曾有过还款。孙某甘于2019年2月17日向我公司申请购车贷款,贷款金额16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我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放款,将169000元转入山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我公司放款后至今,孙某甘未曾有过还款。琚xx于2019年2月17日向我公司申请购车贷款,贷款金额16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我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放款,将169000元转入山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我公司放款后至今,琚xx未曾有过还款。

  (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

  被害单位陈述,证实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控告被告人邵x、司x、孙某甘、琚xx伙同广告发布人共同组成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背景和贷款材料向控告单位申请贷款,在顺利获得贷款后提走汽车,并以低价将汽车变现,变现后瓜分赃款,拒不向控告单位归还贷款,造成控告单位贷款损失的危害后果。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袁x的供述:我在山西鼎世恒昌企业执行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我给孙某甘、邵x、琚xx3个人介绍买车。2019年年初微信群(美丽分金融)里有人发布了一条广告内容为有急需用钱,流程简单,对个人征信无要求,只需身份证,当天申请当天下款的广告,我就联系发布广告的人(事后得知此人真名不知,只知道叫“亚东”),“亚东”在微信里说有需要用钱的人,可以给他介绍过来,然后我将此广告发布在我微信的朋友圈中,当天我的朋友孙某甘、琚xx联系我说需要用钱,我就将他们两人的身份证给“亚东”微信发过去,对方说可以办理贷款,让我带上孙某甘、琚xx到运城来,我们于2019年2月16日(我记忆中的时间)来到运城,“亚东”给我发了一个位置,我们来到位置所在宾馆见到“亚东”,我说孙某甘、琚xx这两个人的征信有问题还能不能办理下贷款,“亚东”说是用孙某甘、琚xx两个人的身份去汽车4S店办理车贷买车,成功后给两人一人一万元好处费,给我500元信息费,我将“亚东”说的情况告诉孙某甘、琚xx,他们同意,只要能挣到好处费,可以办理车贷,我告诉“亚东”他们同意办理车贷,“亚东”说在运城市办不了,得去太原市才可以办,我开的我的桑塔纳汽车(晋EY24**)拉的孙某甘、琚xx于17日来到太原市,我们先找了一个地方待着,通过电话联系“亚东”,对方说让孙某甘、琚xx去卖汽车的4S店,具体是那个店我也不清楚,让我在酒店等的,快到晚上时,孙某甘、琚xx他们回来说汽车贷款已经办理了,但“亚东”还没有给好处费,他们两人都着急的还有其他事情要回高平市,我就说你们先开我的桑塔纳车回,等他们走后我和“亚东”联系,在太原市的路面上见了面,我问他多会给他们好处费,“亚东”当场给孙某甘、琚xx分别转了5000元(具体是微信还是支付宝我不清楚),同时和我说等新车上户后给我500元信息费,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于18日坐大巴车回到高平市,过了10天左右,“亚东”让他的朋友“狗蛋”(真名不清),来到高平市联系孙某甘、琚xx新车上户的事,我是事后才知道,“亚东”是直接联系的孙某甘、琚xx,在上完户后,孙某甘、琚xx联系我说新车户也上完了但说好的好处费剩下的5000元没有给,我与孙某甘、琚xx以及“亚东”派过来上户的“狗蛋”见了面说给钱的事情,“狗蛋”说让我们问“亚东”去要剩余好处费和信息费,然后我就和“亚东”电话联系,对方说最近他那里垫钱买车手头太紧,过两天再给我们钱,然后我们就分开了。在办理完汽车贷款的事情后我在高平市问孙某甘、琚xx两人一人收取了1000元现金。关于邵x,我是通过朋友崔若峥介绍认识邵x的,在介绍孙某甘、琚xx两人办理完汽车贷款事后过了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邵x联系我说想办理个人贷款,我说行能办,让邵x直接联系庞xx(“大雷子”)。之后庞xx与邵x一起去了太原,大概过了几天,“狗蛋”联系我说,要过来给邵x名下的这辆车上户,我正好想和他说下孙某甘、琚xx两个人剩余好处费的事情,就和“狗蛋”见了面,同时“狗蛋”还领的一名长治人姓侯(全名不清楚),我们三人来到高平市车管所与邵x接上头,邵x将身份证给了“狗蛋”后着急上班就走了,大概到了中午,邵x来到车管所,“狗蛋”和邵x说关于将新车抵押给长治姓候的人,当时邵x不愿意签抵押合同,长治姓候的人说,如果不签字,得给“狗蛋”几万元包装费,然后邵x就给签了合同了,合同内容我没有见,不清楚具体签订的内容,我和“狗蛋”一直说孙某甘、琚xx这两个人剩余好处费的事情,“狗蛋”说让我和他去运城,到了运城再把剩余的好处费和我的介绍费给我,之后长治姓候的人就把车开走了,我和“狗蛋”一起去了运城市,来到运城市人民医院,“狗蛋”说“亚东”和另一个人出车祸了,现在还在重症监护室,等他们脱离危险你再问“亚东”要钱,我看他们伤的挺重,我于第二天坐大巴车回到高平市了。庞xx在给邵x办理完车贷后,给了我500元。他们三个人和我说过都没有购买车的需求和能力,只要能贷下款来,至于什么形式的贷款他们不管。我给运城人提供身份证信息后,他们说初审通过了,让去找他们,我觉得是运城人给他们的身份都进行过包装,要不然以他们的征信就不可能贷到款。他们是为了赚取运城人所说的1万元好处费,并没有能力去偿还车贷。我获利2500元,用于当时给孙某甘、琚xx住宿、出行、吃饭,以及我个人生活花费。

  2、被告人邵x供述:2019年年初我通过我的朋友崔若峥介绍认识袁x,由于我想办理个人贷款,就找到袁x,袁x和我说可以在太原办下个人贷款,当时“大雷子”也在袁x这里,之后我和另一个办贷款的人叫司x一起乘坐“大雷子”开的一辆大众牌桑塔纳车于2019年2月23日或者24日来到太原市。来到太原市我们接了两个人,其中一名男子说用我的名字办理一个汽车贷款,贷款下来后给我1万元,同时不用我还这个汽车贷款,我当时拒绝了,那个男子说已经给我的个人资料进行了包装了,需要给8000元,我自己想了想觉得办下汽车贷款不用还,同时又给我一万元好处费,我抱得侥幸的心里,就同意了,我们一起来到太原市大昌大众车4S店,在店门口我们5个人与另一名男子汇合,在太原遇见的这三个人我都不认识,我和司x以及“大雷子”在店门口等的,那三个人先进了4S店里,等了一会他们叫我们三个人进到店里并叫我在《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这三份合同中签下我的名字,我就按照他们说的签了名,在店里等了4、5个小时,其中一名男子给了我替他们办理汽车贷款后说好的好处费5000元现金(“大雷子”在回高平市路上问我要了1000元)所以实际我拿了4000元现金,在太原办理车贷时有个人和我说等汽车上户后再给我5000元,等我回到高平市后过了几天见到袁x,袁x当时与原来在太原办理贷款的男子以及一名长治口音的男子,我们一起来到高平市交警大队车管工作站办理上牌(车牌号不清楚),在上牌后袁x和我说准备把这辆迈腾车抵押给长治人,然后他再将车卖掉,袁x让我在一份抵押合同上签名字,我当时想这辆车贷款不用我来还,所以我也就没有想那么多就签字了,袁x事后说司x名下贷款买的车出车祸了,自己也没有挣到钱,所以只给了我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

  3、被告人司x供述:2019年年初我通过我的朋友李涛介绍认识了外号叫“大雷子”的人,他和我说想用我的名字办理一个汽车贷款,贷款下来后给我1万元,同时不用我还这个汽车贷款,我当时心动了,想去挣这1万元,我就答应了“大雷子”,之后我和另一个办贷款的人叫邵x一起乘坐“大雷子”开的一辆大众牌桑塔纳车于2019年2月23日或者24日来到太原市,先是到了一家酒店具体名字我不清楚了接上一名男子然后又去了太原市火车南站接上另一名男子,我们一起来到太原市大昌大众车4S店,在店门口我们5个人与另一名男子汇合,在太原遇见的这三个人我都不认识,我和邵x以及“大雷子”在店门口等的,其他三个人先进了4S店里,等了一会他们叫我们三个人进到店里并叫我在《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这三份合同中签下我的名字,我按照他们说的签了名,在店里等了4、5个小时,那名男子给了我替他们办理汽车贷款后好处费5000元现金(“大雷子”在回高平市路上问我要了1000元)所以实际我拿了4000元现金,在太原办理车贷时给我钱的那名男子和我说等汽车上户后再给我5000元,但后面这笔5000元至今没有给我,等到把新车从店里开出来后,给我钱的男子和我以及邵x、“大雷子”说你们先回高平市,我们在回到高平市后大概过了3天,有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新车在运城市出车祸了,车辆报废了,是谁开的这辆新车我也不清楚,大约在2019年10月有一汽金融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我联系了解汽车贷款的情况。我最后得到了4000元的好处费,钱我花了。

  4、被告人孙某甘供述:我之前通过我的朋友介绍认识袁x,我是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袁x发的一条信息(内容为有急需用钱,流程简单,只需身份证,当天申请当天下款),由于我想办理个人贷款,就找到袁x,袁x和我说可以在运城办下个人贷款,之后袁x带上我、琚xx到运城来,我们于2019年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三人来到运城,来到运城后袁x又说在这里办不下贷款,需要去太原办理,之后我们两个人乘坐袁x的桑塔纳车,于次日下午到达太原,到太原后袁x称以我和琚xx名义分别在大众4S店里分期贷款买一辆大众牌迈腾汽车,并且贷款不需要我们偿还,等提上车之后,会给我和琚xx每人1万元好处费,当时我和琚xx都同意了。和袁x在一起的有两名男子,一名男子(袁x叫候总),另一人挺胖的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在4S店里来回给办手续,等过了一会“候总”让我在一份合同上签字,我在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然后我们两个人就先回车里等袁x他们,没多久袁x和“候总”分别开的一辆迈腾车和我们汇合,在汇合后袁x将他的桑塔纳车让琚xx和我开上车先回高平,在回高平的路上我微信问袁x要我的好处费,袁x微信再给我转过来4000元,说等新车上户之后再给转4000元,回到高平市后过了三天袁x给我打电话说去高平市车管所给新车上户,我和琚xx、袁x来到高平市车管所见到袁x与两名男子说话,这两个人一个人叫张豪,另一人不知道叫什么,他们两人分别驾驶的从太原4S店里购买的迈腾车,在袁x和这两个人对接后,袁x过来叫上我和琚xx拿上车的资料在车管所里办理上户手续,随后我们就去了袁x的公司里,在公司里张豪给我和琚xx分别拿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让我们签字,我着急拿我的好处费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签字了,琚xx也没有多看合同内容也签了字,在签完字后,张豪给我们两人分别微信各转账4000元,我在收到钱后问了张豪的电话号码然后与琚xx就走了,我在楼下给张豪打电话问,为什么说好的是1万元好处费,最后只给了8000元,张豪说是袁x拿了2000元,我认为袁x拿的这2000元应该是给我介绍这个事情的介绍费。我挣取的8000元都花了。

  5、被告人琚xx供述:我之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袁x,我是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袁x发的一条信息(内容为有急需用钱,流程简单,只需身份证,当天申请当天下款),由于我想办理个人贷款,就找到袁x,袁x和我说可以在运城办下个人贷款,之后袁x带上我和孙某甘到运城来,我们于2019年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三人来到运城,来到运城后袁x又说在这里办不下贷款,需要去太原办理,之后我们两个人乘坐袁x的桑塔纳车,于次日下午到达太原,到太原后袁x称以我和孙某甘名义分别在大众4S店里分期贷款买一辆大众牌迈腾汽车,并且贷款不需要我们偿还,等提上车之后,会给我和孙某甘每人1万元好处费,当时我俩都同意了。到了太原的4S店后,我们按照袁x的指示安排我和孙某甘分别进入店里,和当时的汽车销售人员签订购车合同和贷款合同等。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袁x和一个大高个男子一直相跟的办理手续,那名男子我也不认识。合同签订完之后没多久袁x和“大高个”分别开的一辆迈腾车和我们汇合,在汇合后袁x将他的桑塔纳车让我和孙某甘开车先回高平,在回高平的路上,袁x微信给我转过来4000元,说等新车上户之后再给转6000元,回到高平市后过了三天袁x给我打电话说去高平市车管所给新车上户,我和孙某甘、袁x来到高平市车管所见到袁x与两名男子说话,这两个人一个人叫张豪另一人不知道叫什么,他们两人分别驾驶的从太原4S店里购买的迈腾车,在袁x和这两个人对接后,袁x过来叫上我和孙某甘拿上车的资料在车管所里办理上户手续,随后我们就去了袁x的公司里,袁x给了我一张白纸让我签名按手印后我就走了,当时孙某甘在另外一个家,我们两个不在同一个办公室,在签完字后,张豪给我微信转账4000元,之后我问袁x,为什么还有2000元不给我,袁x说是之后给我,但至今也没有给我,我获利8000元,钱都花了。

  6、被告人庞xx供述:2019年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袁x和我说他有两个客户(邵x、司x)准备去太原办理“套车”的业务,他没有时间,让我开上他的桑塔纳车拉上他俩去太原,我当时正好没事就拉上他们两个人去了太原市小店区山西大昌大众4S店门口,袁x让我将这两个客户介绍给狗蛋并且给了我联系方式,我和“狗蛋”联系上后让他俩跟上去4S店里办理业务,我就在门口等他们,等了一会我就进去了,看见了“候总”,“候总”就安排我去休息室等的,我看见“候总”和4S店里的业务员一直沟通,安排业务员给邵x、司x办理贷款事宜,具体什么情况我不知道,过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邵x和司x各开了一辆大众牌迈腾车从4S店里出来,到了路口停下后,“候总”安排其他人将这两辆车开走,之后“狗蛋”分别给了邵x、司x各5000元现金,之后我就拉上邵x和司x回了高平,在途中袁x打电话告诉我问邵x、司x以收取预审费的名义各要了1000元,后我们就回到了高平,途中我给车加了一箱油买了点饮用水,剩下的钱回到高平后,我都交给了袁x。2019年3月份,我当时手头紧张缺钱,我就问袁x,如果我介绍个“背车人”能赚多少钱,袁x当时承诺我说介绍一个人给我5000元,我觉得诱惑挺大,我就给我几个做贷款中介的朋友发信息,称“背个车到手一万”,我忘记谁将米x太介绍给我,我就将他介绍给“狗蛋”,当时袁x和我说,他有个长治的朋友叫张豪,张豪手上也有一个想做“套车”的人,让我去长治市拉上他们一起去太原介绍给狗蛋,到了太原后,“狗蛋”安排我们去太原市学府街的大昌轿车4S店找他,我和张豪就把米x太和张豪的朋友交给“狗蛋”,以他俩的名义让“狗蛋”操作的分别贷款购买了一辆大众迈腾和大众探岳车,当时因为没有现车就没有提车我们就走了,当天张豪给了我2000元好处费,算是介绍费,提上车后是4S店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让米x太去晋城市车管所给车上户,当时我和张豪、米x太都在场,上完户后张豪给了我一万二千元,包括给“套车人”的好处费,给了我钱后张豪将车开走,我将其中的5000元好处费给了米x太,5000元给了给我介绍客户的中介,剩下的2000元我自已拿了,这个事情上我总共赚取了4000元。

  7、被告人候xx供述:2018年年度,我通过一款叫派金花的APP软件了解到一汽金融汽车贷款公司微信公众号中提车二维码可以试个人是否有资格通过一汽金融汽车贷款公司贷款审查,发放汽车贷款的功能,我找了几个人身份证按照派金花软件的教程尝试,结果其中就有能通过审查,能从一汽金融公司贷出汽车贷款,随后我以不看个人征信好坏,可以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名义在我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发了此条信息,之后有挺多人联系我,想要办理这种贷款,我让他们把姓名、身份证号、月收入、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信息这些先发过来,我用这些人的信息在一汽金融公司的公众号提车二维码中尝试,通过预审后的就可以办理汽车贷款,在2019年2月李x东联系我说想给人办理这种贷款,随后我问他要对方的姓名,身份证号、月收入、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信息,他给我发过来20多个人的信息,我在一汽金融公司公众号提车二维码中尝试,通过了琚xx、孙某甘的预审,然后我与李x东谈好价格为两人办理汽车贷款共给我3000元介绍费,我问李x东要对方的信息,随后李x东将这两个人的信息给我发微信发了过来,我和李x东预定第二天在太原市大众山西某某汽车4S店(太原市)平阳路88号见面,我们第二天在大众某某店门口见了面,当时我看到李x东领的马x明、袁x以及准备办理汽车贷款的琚xx、孙某甘他们5个人,之后我们一起进到4S店里找到一个销售(后来知道这个销售叫王x军)办理汽车贷款业务,李x东将他们两个人的月收入、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信息发给琚xx、孙某甘,他们两人按照李x东发的信息填写了《汽车消费贷申请表-借款人》,还有几个合同我也没有注意看,不知道合同的名字,琚xx、孙某甘办理了贷款卖了两辆大众牌迈腾汽车,在签完合同后马x明领的琚xx、孙某甘交了首付款,每辆车都加了5万元左右的首付款(包含首付款、保险、购置税),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在办完这些手续后,琚xx、孙某甘将这两辆迈腾车开出店外后由李x东和马x明将这两辆迈腾车开走,这时候李x东说自己钱比较紧张先给了我1000元现金的好处费,等上了牌之后再给我2000元,我同意了,在他们开走车以后车是否上牌子等后续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又过了几天,李x东又联系我说想再办理几辆车的贷款,他将这些人的信息发过来以后,通过预审的是司x、邵x,我还是按照上次的流程在太原某某酒店于李x东会面,当时在场得有李x东、马x明,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的人,以及庞xx、司x、邵x,随后我们7个人进入店里找到销售王x军按照上次的流程办理汽车贷款购买两辆大众牌迈腾汽车,司x、邵x他们两个人将车开出店外后,李x东和马x明两人将两辆车开走,他们在开走车以后其中的一辆车李x东驾驶的出了车祸,这辆车的后续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大概2019年3月。袁x联系我要办理汽车贷款业务,他给我提供了5个人的信息,最后只有米x太过了预审,随后将这个信息告诉了袁x,之后袁x把我撇开自己去太原4S店给米x太办理了贷款,也没有给我任何费用,这辆车的情况我不清楚。我获利1000元,用于日常花销了。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x辨认出马x明就是“狗蛋”、辨认出被告人候xx是“候总”、辨认出庞xx,辨认出李x东是“亚东”;被告人琚xx辨认出马x明就是将太原贷款所购买车辆开往高平车管所上户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候xx是“候总”;被告人孙某甘辨认出马x明就是指使其和琚xx二人去高平车管所给太原贷款买的大众牌新车上户的“狗蛋”、辨认出被告人候xx是“候总”。被告人司x辨认出被告人庞xx。

  原判认为,被告人候xx、袁x、庞xx、孙某甘、琚xx、邵x、司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被告人候xx、袁x、庞xx贷款诈骗金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甘、琚xx、邵x、司x贷款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贷款金额达3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邵x、司x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xx、庞xx、孙某甘、琚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x“系胁从犯、主观恶性小”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x“构成立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邵x在民警要求下电话联系同案犯袁x,在民警带领下抓获同案犯袁x的行为系其如实供述的组成部分,不能认定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袁x起到了实质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x家属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袁x关于“其没有获利,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购车贷款手续、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袁x采取用别人名义办理车贷后,将贷款车辆抵押,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候xx、袁x、庞xx、琚xx、邵x、司x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该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候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袁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庞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孙某甘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琚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邵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七、被告人司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0000元。八、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甘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告人候x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袁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琚x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邵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司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庞x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九、责令被告人袁x、候xx、孙某甘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9502.73元(被告人袁x退缴的1000元、被告人候xx退缴的500元已核减);责令被告人袁x、候xx、琚xx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1502.73元(被告人袁x退缴的1000元、被告人候xx退缴的500元、被告人琚xx退缴的8000元已核减);责令被告人袁x、候xx、邵x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4752.73元(被告人袁x退缴的250元、被告人邵x退缴的6000元已核减);责令被告人候xx、庞xx、司x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5252.73元(被告人袁x退缴的250元、被告人庞xx退缴的1500元、被告人司x退缴的4000元已核减);责令被告人庞xx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8968.46元(被告人庞xx已退缴的2000元已核减),均发还被害单位一汽金融有限公司。

  上诉人袁x的上诉意见是:原审认定其采取别人名义办理贷款后,将车辆抵押,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只是中介,其得到的2000元是租车费用及其他费用,其没有分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上诉人袁x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上诉人袁x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第二,上诉人袁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邵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是:第一,上诉人邵x应认定为胁从犯。第二,上诉人邵x带领侦查机关一起抓获袁x,有立功情节。

  上诉人孙某甘的上诉意见是:其按照公安机关安排通过手机联系琚xx将其约出来,协助办案机关抓捕琚xx,有立功情节。

  上诉人庞xx的上诉意见是:第一,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第二,诈骗米x太的该起事实不是其实施的。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袁x、庞xx、孙某甘、邵x及原审被告人候xx、琚xx、司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邵x及孙某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节约了司法资源,二人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20年12月7日在高平市将孙某甘抓获后,经审讯,发现孙某甘与琚xx认识,办案民警通过让孙某甘给琚xx打电话约其在高平市中心广场见面,孙某甘主动配合民警将其约至指定地点,民警当场将琚xx抓获。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x、庞xx、孙某甘、邵x及原审被告人候xx、琚xx、司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孙某甘、邵x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琚xx、袁x,其行为均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甘、邵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袁x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购车贷款手续、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袁x明知孙某甘等人征信有问题,且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伙同他人采取孙某甘等人名义办理车贷后,将贷款车辆抵押,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致使车辆去向不明,贷款无法偿还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袁x积极参与诈骗,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故上诉人袁x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袁x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庞xx“米x太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是其实施所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庞xx在公安机关、一审庭审期间的供述与微信转账记录、米x太抵押贷款资料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庞xx诈骗米x太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庞xx不认可米x太的该起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庞xx关于其行为属于自首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刑初2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一、被告人候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袁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庞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人琚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七、被告人司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0000元。八、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甘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告人候x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袁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琚x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邵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司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庞xx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九、责令被告人袁x、候xx、孙某甘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9502.73元(被告人袁x退缴的1000元、被告人候xx退缴的500元已核减);责令被告人袁x、候xx、琚xx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1502.73元(被告人袁x退缴的1000元、被告人候xx退缴的500元、被告人琚xx退缴的8000元已核减);责令被告人袁x、候xx、邵x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4752.73元(被告人袁x退缴的250元、被告人邵x退缴的6000元已核减);责令被告人候xx、庞xx、司x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5252.73元(被告人袁x退缴的250元、被告人庞xx退缴的1500元、被告人司x退缴的4000元已核减);责令被告人庞xx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8968.46元(被告人庞xx已退缴的2000元已核减),均发还被害单位一汽金融有限公司。

  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刑初22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即“四、被告人孙某甘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邵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甘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x霞

  审判员

  侯x柱

  审判员

  郑x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x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