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律师代理原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其索要欠款14万元及利息

日期:2022-10-23 10:28:21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张某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民初718号

  原告:张某,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自由职业,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李瑞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仍然周转不开向原告继续借款,约定借款14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年利率7%,原告因手头紧张,分多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4月14日借条及收据各一支,银行转账记录9份,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分多次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14万元。借款后,被告为原告补打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的借条及收据各一支,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张某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年利率7%,如逾期七天内,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七天及以上,借款人自愿另行按每天支付借款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同时,被告在收据上确认14万元已划入其指定账号。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系作为自然人的原、被告之间就所达成的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贷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140000元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转给被告的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显示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及未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利率,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x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x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