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律师代理二原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为其索要借款10万余元

日期:2022-10-23 10:30:53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辛xx、辛某某与杜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案  号(2019)晋0403民初3279号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3279号

  原告:辛xx,男,汉族,现住襄垣县。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现住襄垣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杜xx,男,汉族,现住长治市。

  原告辛xx、辛某某与被告杜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王超群、被告杜xx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810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xx于2006年以来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1081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0%计算。原告曾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推诿拖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杜xx辩称,借款的真实性需要再看一下借条,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0%不清楚从何而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4支,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22日向原告辛xx借款5万元,2006年3月30日向原告辛xx借款3万元,2006年10月18日向原告辛xx借款20810元,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辛某某借款1万元。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的,被告没有支付过。被告质证称,我向辛某某借的1万元,以借条为准。20810元的借条是用来在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建焦化厂买钢材的钱,剩余的5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全部是用于建厂了,其中5万元不是现金,而是煤款。如果这个厂建成,原告就是股东,如果厂建不成,该款项为我的借款。原告的这4支借条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向原告辛xx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辛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向被告主张返还欠款,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22日向原告辛xx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辛过庭手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2006年3月30日向原告辛xx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辛过庭手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2006年10月18日向原告辛xx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辛过庭手现金贰万零捌佰壹拾元正(20810元)”。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辛某某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辛某某手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归还时利息加1000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辛xx出具的3支借条,是用来与其合伙办厂。如果厂子办成了,原告是股东。如果厂子办不成,借条中的款项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条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辛xx出具的3支借条,是用来与其合伙办厂,且其中5万元不是现金,而是煤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约定返还原告辛xx10081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辛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辛xx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返还原告辛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辛xx借款本金100810元。

  二、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x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x英

  书 记 员   芦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