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律师代理被告某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2-10-23 10:45:25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长治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xx、赵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号(2019)晋0403民初985号

  山西省长治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985号

  原告长治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女,系长治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规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璐,女,1993年10月21日出生,系长治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规部职工,。

  被告张xx,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赵xx,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张x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赵xx、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逸群、崔璐,被告张xx、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编号为×××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xx贷款42万元,年利率11.9952%,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其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第5.4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合同第11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9年5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9.12万元及利息413339.2元,合计804539.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xx、赵xx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12万元并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直到完全清偿之日止(截止2019年5月21日小计413339.2元),暂计804539.2元;2、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无异议,但2013年贷款时,被告是在平顺开矿,由于资金链断的原因,无法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与原告沟通过,每月都尽能力向银行还款,不是恶意有钱不还。

  被告赵xx未答辩。

  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从未向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张xx和赵xx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3、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

  4、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赵xx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借款借据一支,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张xx发放贷款42万元;

  6、保证合同一份、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信贷系统截图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5月21日被告张xx仍欠本金及利息共计804539.2元;

  8、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2018年1月29日分别向被告张xx追缴欠款。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xx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8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赵xx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主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证据6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担保债务期限为两年;证据8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通知书仅仅是向张xx送达,保证人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被告张xx、赵xx、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2、被告张xx以购高压开关柜由向原告贷款420000元。4、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5.1.1、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半年至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年利率为11.9952%。5.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5.4、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5.5、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1、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xx、赵xx签订《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人张xx、赵xx系夫妻关系,张xx于2013年1月14日向长治xx农村商业银行城北西街支行申请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贷款用途为购高压开关柜。我夫妻就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共同承诺如下:一、我夫妻双方均同意以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责任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二、自上述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全部结清前,贵行对我夫妻的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享有监督权。我夫妻保证家庭财产在涉及出售、赠与、出租、出借、转移、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时,将至少提前30日书面通知贵行,并在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前,除非得到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采取行动。

  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3、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或者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敞口(以下统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1、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5.1、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6.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和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张xx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4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xx。但被告张xx、赵xx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其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9年5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91200元,利息413339.2元,以上共计804539.2元。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张xx、赵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张xx、赵xx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12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承认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即原告未在2014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两年内主张要求被告长治市xx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治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5月21日的本金391200元、利息413339.2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驳回原告长治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3元,由被告张xx、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x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