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律师代理原告合同纠纷案,为其索回砖款20万余元

日期:2022-10-23 10:22:59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崔xx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民初1079号

  原告:崔xx,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砖款205123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长治市郊区红旗新型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给原告经销产品。2010年3月4日前被告将原告的砖售出后,没有将砖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砖款205123元的欠条一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欠款,被告一直推诿。2011年原告的砖厂进行扩建,向被告借款6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砖款20多万元未还,原告无需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恶意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60000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205123元债权应另案主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xx辩称,欠砖款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字,是照着被告的笔体描的。该欠条在之前的诉讼中崔xx已经主张过,但是被告的签字没有被认定,经过开庭审理都没有被认可了。欠条中的年、月、日均不准确。被告推销出去的砖都没有欠款,销售的砖款有一部分是买家直接交给了原告,有一部分是原告砖厂的财务先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拿收款收据要回钱后再交给财务。被告如果欠原告的砖款,应该是零碎的欠条,不应该是总的欠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砖款205123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4日李xx欠条1支;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3、(2019)晋040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书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不予认可,欠条不是被告签的字,原告陈述出库单给了被告不是事实,要求原告出具出库单予以佐证。只有出库单才能说明当时砖销往何处,是谁欠的钱,被告去哪里给原告要钱。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所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当庭向被告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上认证结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设立长治市郊区红旗新型预制厂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雇佣被告作为预制厂的销售员。2010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5123元砖款欠条1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砖厂担任销售工作,在经销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205123元砖款欠条1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是对其所负债务的确认,结合被告当庭关于对经其销售出去的砖也负责追要货款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依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系债务纠纷,并非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债务亦是在为原告的产品经销中所发生,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其中有获利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崔xx所欠砖款205123元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x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