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律师代理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其索要煤炭款100万元

日期:2022-10-23 10:33:27     人气:      来源:长治律师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3民初1033号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垣煤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城煤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垣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被告黎城煤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垣煤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煤炭买卖关系。原告出卖煤炭给被告。截止到2010年9月16日前,被告在原告账上尚存有预付煤款。2010年9月16日,原告将其中的100万元预付煤款退回给被告,将票面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70万元的两支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双方的煤炭买卖交易仍在继续进行,分期结算后被告在原告账上仍存有预付煤款。但到2011年10月和2012年1月双方两次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煤款1606734.77元。此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对2010年9月16日收取原告退回的100万元预付煤款没有记载。2017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煤款606734.77元。其余100万元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

  被告黎城煤运公司辩称:我方和襄垣煤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一直没有核对账目,在发现有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方账面上没有显示,后经黎城公安局报案,也没有立案。账面上这100万元没有记载。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有这100万元款项。我方现在账目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襄垣煤运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询证函:证明襄垣煤运公司于2016年7月向黎城煤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黎城煤运公司欠襄垣煤运公司煤款1606734.77元,黎城煤运认可欠襄垣煤运606734.77元,比襄垣煤运主张债权少100万元;

  2、结账凭证、收据、对内收(付)款单:证明黎城煤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给付襄垣煤运公司煤款606734.77元;

  3、内部单位债权债务对账单:证明按照长治煤运公司的安排,经双方对账后不一致的金额为100万元。该笔账簿在黎城煤运没有记载;

  4、内部单位债权债务核对不一致事项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盖章确认,对相差100万元的形成原因,系襄垣煤运公司账面记载有付黎城煤运公司100万元,黎城煤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附有承兑汇票复印件,有黎城煤运公司经办人签字收款,而黎城煤运公司账面无此款;

  5、结算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襄垣煤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曾退给黎城煤运公司100万元,系两支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70万元。黎城煤运公司给襄垣煤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黎城煤运公司经办人李俊荣在收取的两支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字。经双方对账,黎城煤运公司对收取的该笔100万元没有记账,导致双方相差100万元;

  6、双方往来明细表:证明襄垣煤运公司于2010年9月退给黎城煤运公司100万元。

  被告黎城煤运公司对原告襄垣煤运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黎城煤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襄垣煤运公司与被告黎城煤运公司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原告出卖煤炭给被告,被告在原告账上存有预付煤款。2010年9月16日,原告将被告在其公司账上预存的100万元预付煤款退回给被告,将票面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70万元的两支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经办人李俊荣在两张汇票上签字,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双方的煤炭买卖交易继续进行,分期结算后被告在原告账上所存的预付煤款仍有剩余。但到2011年10月和2012年1月双方两次结算后,被告欠下原告煤款1606734.77元。此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对2010年9月16日收取的原告退回的100万元预付煤款没有记载入账。2017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煤款606734.77元,仍欠100万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煤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襄垣煤运公司与被告黎城煤运公司同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属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但其买卖行为在双方内部账目上均有显示,系通过实际买卖行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煤炭,被告应如约支付煤款。被告存于原告处的预付煤款,原告通过汇票形式向其返还了100万元,该汇票由被告公司经办人收取并出具收据,虽然被告黎城煤运公司的账面上没有记载这一款项,但其对这一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后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没有给付。被告没有支付该100万元煤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煤款100万元。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账面上没有记载这100万元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支付煤炭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建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x

  书 记 员   段x军